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規定,取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38號)原核定征收辦法中“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各項優惠政策”的規定,并同時廢止國稅發〔2000〕38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不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650號)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所得均負有我國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企業。
小型微利企業認定需要符合條件
《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也就是說判斷小型微利企業必須從是否符合下列四個要件進行判斷,即行業的性質及其分類、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企業雇傭的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
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需要應結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51號)的規定,進行如下幾個方面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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